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號異議人 陳玄宗 相對人 陳玄欣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11年12月1日(111)取勇字第1848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68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11)取勇字第1848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下稱原處分),並於111年12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與異議人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及其上同小段22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於第三人,惟相對人與買受人間並無任何買賣價金給付,純粹係相對人之詐騙手法,意圖損害異議人之權利,相對人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其意思表示自始無效。相對人於辦理清償提存時,自始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規定,相對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又提存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
四、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與異議人共有之系爭房地,並以異議人應受領之價金經催告未領取,受領遲延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1568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並於111年7月14日送達提存通知書予異議人。嗣於111年9月2日,相對人出具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並提出111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證明文件,主張提存原因已消滅,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結果,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出賣人、買賣標的物與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相符,並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考,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等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雖指稱:相對人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其意思表示自始無效。相對人於辦理清償提存時,自始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惟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契約是否無效,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院提存所於非訟程序中得以審認之事項,異議人以此為由提出異議,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