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宇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宇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宇晨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本院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又衡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0日
112年8月11日前之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判決日期
113/08/28
113/08/28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01
113/10/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