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168號原告 廖學鯤 被告大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俊松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而供擔保土地之價額則為658萬元(計算式:140㎡×47,000元=6,5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1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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