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茂隆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黃茂隆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陳明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3、54頁)。依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為有關被告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刑法第57條就伊家中經濟狀況艱困、本案係自撞而未造成他人受傷、伊留在現場等候自首等量刑因子考量後,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就被告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⒈前有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至於構成累犯之案件於此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且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未生警惕而再犯本案,遵法意識薄弱;⒉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0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月,而被告於本案之前,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累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不思警惕,一犯再犯,毫無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本案被告更發生自摔情事(警卷第3、35至39頁),雖未撞擊其他用路人,然由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警卷第21頁),數值極高,復發生自撞情形,益徵被告本案犯行,顯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實應嚴予非難,當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㈣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49頁),惟被告自承飲用米酒1、2瓶(偵卷第46頁),其酒測值1.04甚高(警卷第21頁),且騎機車自摔而人車倒地(警卷第3、35至39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復載明:經警方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之酒氣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綜上,堪認警察至現場而被告坦承酒駕前,警察對於被告酒後騎車乙節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不因於警察執行酒測程序前被告有無承認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是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乃僅針對肇事部分,而未及於肇事原因即是否酒駕部分。故本案關於酒駕部分,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援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判決,相異個案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仍應分別情節而為量刑,無從比附援引,本院更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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