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再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川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法官高榮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沛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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