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倒數第4至5行「向『 阿中 』收集廢棄濾心等廢棄物」補充為「向『阿中』收集廢棄濾心(數量約70個)等廢棄物」;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邱瑞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所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起訴書所載地點棄置,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亦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尚有誤會,然此因屬同條款之規範,為同款事由增、減,無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被告本件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酌本件被告所傾倒之事業廢棄物(疑似為冷氣濾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參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月薪新臺幣4萬元、須撫養太太、二名分別就讀國小、國中之小孩、太太目前罹患癌症,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84號被告邱瑞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邱瑞祥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5日12時前某時,利用其任職於佐禾實業有限公司之機會,趁外出送貨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先係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向「阿中」收集廢棄濾心等廢棄物,復於108年7月5日12時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街○○○○號前道路上傾倒棄置。嗣於108年7月8日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開地點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瑞祥於警詢時及│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載運上開廢│││偵查中之自白│棄物前往上開地點棄置清除之事││││實。│├──┼──────────┼──────────────┤│2│證人 藍國倫 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任職於佐禾實業有限公│││證述│司,並於上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外出送貨之事實。│├──┼──────────┼──────────────┤│3│棄置現場附近監視器截│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載運│││圖畫面照片4張、監視│上開廢棄物前往上開地點棄置清│││器檔案光碟1片│除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證明上開地點遭人棄置上開廢棄│││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物之情形等事實。│││號04E00000000)、現場││││採證照片共6張││├──┼──────────┼──────────────┤│5│佐禾實業有限公司內部│證明被告當日上班確有駕駛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自小貨車外出,且被告使用手機│││被告平常所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08年7月5日│││0000000000之網路使│11時49分許,僅距離棄置地點1.│││用歷程(基地台位置)│1公里等事實。│└──┴──────────┴──────────────┘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是被告將上堪廢棄濾心,載運至上開地點傾倒棄置,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即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合先敘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與綽號「阿中」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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