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63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皆通 被上訴人即被告凱昕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仕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5,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