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64號原告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清誥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曹坤銘 被告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兼法定代理人 謝宜璋 被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曹坤銘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曹坤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公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曹坤銘,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清誥,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高雄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請求被告謝宜璋、廖彥凱連帶負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予原告曹坤銘。二、應於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的網站及被告二人臉書刊登道歉文」(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全聯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曹坤銘10萬元;二、被告三人應於被告全聯會的網站刊登道歉聲明一週,被告謝宜璋、廖彥凱應於個人臉書刊登道歉聲明一週(見本院卷第313頁),核上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亦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就道歉文之內容係引用「道歉聲明書內容刊登範例範本」,復未特定刊登方式、期間(見本院卷第103、119頁),嗣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及更正為:
「道歉聲明:本人於107年6月5日以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安全聯字第1070605002號函文內提及『高雄公會唆使桃園公會共同多年拒繳會費,且持續發文攻擊本會,杯葛會議召開』之不實言論,內容未經查證,致造成曹坤銘與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名譽損失,本人特此致歉。」,該道歉啟事應於被告全聯會的網站刊登道歉聲明一週,被告謝宜璋、廖彥凱應於個人臉書刊登道歉聲明一週(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說明,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高雄公會為全聯會之會員,原告曹坤銘(以下逕稱其名)為高雄公會之會員兼前理事長,謝宜璋、廖彥凱分別為全聯會之理事長及秘書長,全聯會、謝宜璋及廖彥凱竟於107年6月5日以公安全聯字第1070605002號發函予內政部稱「...高雄公會唆使桃園公會共同多年拒繳會費,且持續攻擊本會,杯葛會議召開...」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函文及系爭言論)影射高雄公會及曹坤銘,對於高雄公會、曹坤銘之名譽權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曹坤銘5萬元,並對高雄公會、曹坤銘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又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應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全聯會、謝宜璋及廖彥凱竟未依法將全聯會之會議紀錄寄送予曹坤銘,造成曹坤銘人格權損失、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曹坤銘5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曹坤銘10萬元;2.被告應於被告全聯會的網站刊登道歉聲明一週,被告謝宜璋、廖彥凱應於個人臉書刊登道歉聲明一週;3.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為向內政部說明未能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等緣由,始以系爭函文向主管機關陳報之。高雄公會連續逾五年未繳納常年會費,屢次催繳均無效果,訴外人桃園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公會)亦多年未繳會費,且高雄公會及桃園公會曾於107年5月4日聯名發函內政部,要求取消全聯會之第二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且亦於107年5月11日聯名發函予內政部要求將全聯會之團體解散,渠等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均為事實,且屬可受公評事項,並無損害原告之意圖及動機,且系爭函文僅稱「高雄公會」,並未指名係曹坤銘,縱系爭言論之用字造成原告不悅,渠等為組織和諧亦已於107年7月5日發文予內政部更正「以『唆使』二字用語實顯不妥,特更正為『共同』二字,業管秘書長為此誠心向貴會員表達『道歉』」。此外,全聯會之會議紀錄均有寄送予會員,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且被告未將會議紀錄寄送予原告曹坤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一)原告曹坤銘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有無理由?(二)原告高雄公會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是否有據?(三)原告曹坤銘主張被告未寄送會議紀錄,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一)原告曹坤銘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再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發表言論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指係何人,對於被害人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要屬當然。原告曹坤銘主張系爭言論雖未直接提及其姓名,但「高雄公會」就是包含曹坤銘云云,惟高雄公會與曹坤銘係不同之法人格,原告曹坤銘仍需就系爭言論已足使他人特定指摘對象為曹坤銘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函文係被告全聯會發函予內政部,被告謝宜璋係全聯會之理事長、廖彥凱為系爭函文之承辦人,其內容為:「主旨:有關大部來函要求本會說明未能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等之緣由,復如說明,...。
說明:...二、有關本會理、監事任期屆滿,業已於107年5月31日召開『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第3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辦理新任理、監事、新任理事長改選完竣。三、本會前劉理事長任內積極維護本業執業之權益,期間與北、中、南大學辦理產學合作、大學研究所成立本業碩士班、辦理公安學術暨實務研討會、成為內政部指定本會辦理本業回訓機構、發行本業專業期刊及書籍及住警器捐贈公益活動等,惟因本會內部爭議不斷,高雄公會唆使桃園公會共同多年拒繳會費,且持續發文攻擊本會,杯葛會議召開,導致前理事長心灰意冷,因忙於爭議及本會業務,經查105及106年確實疏忽未召開大會,今因任期屆滿,本會業依大部指示儘速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第三屆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完竣,本會新任理事長謝宜璋將繼續為本會打拼,維護本業執業相關權益。正本:內政部;副本:本會秘書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上開函文所提及之「高雄公會」係由多名會員所組成之組織,乃專業、特定之團體,曹坤銘固為高雄公會之會員,然高雄公會既非曹坤銘獨創、亦非曹坤銘所一身專屬,自難認以「高雄公會」即會聯想至特定人士;又上開函文中,亦具體特定提及部分自然人如「劉前理事長」、「謝宜璋理事長」,其用語顯係以「本會」、「高雄公會」、「桃園公會」及各理事長之名稱、職銜有意區分公會與個人,實難認一般人提及「高雄公會」之詞句內容,即可直接與曹坤銘推敲或連結。
3.此外,依原告曹坤銘之其他舉證,實不足以認定系爭言論所指涉之人確為曹坤銘之事實。原告曹坤銘既未能證明其係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自難謂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故原告曹坤銘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並無理由。
(二)原告高雄公會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是否有據?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固有明文保障,惟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係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均受憲法條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以維持民主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惟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查系爭言論所提及「高雄公會唆使桃園公會多年拒繳會費」、「持續發文攻擊本會」、「杯葛會議召開」等內容,惟高雄公會及桃園公會於105年至107年間未繳納常年會費,且高雄公會及桃園公會曾聯名於107年5月4日發函予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被告全聯會,要求內政部立即取消全聯會第2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復於107年5月11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內政部依法令將被告全聯會解散等情,有全聯會106年收支決算表、107年收支決算表、107年5月11日第二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高雄公會與桃園公會107年5月4日函文、107年5月11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0、222、281至282、61至71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認高雄公會、桃園公會客觀上確有多年未繳納會費之事實,且高雄公會與桃園公會亦曾對於全聯會之會議召開、會務進行表達反對意見,系爭言論所陳述之事實自屬真實,並非虛構。
3.又系爭言論雖有「唆使」、「攻擊」或「杯葛」等用語,然僅係在表達不贊同高雄公會與桃園公會未繳納常年會費及發函予內政部要求取消會議及廢止人民團體登記等行為,縱稍有尖酸刻薄之處,惟乃屬系爭言論中之夾論夾敘用語。而全聯會及各會員、公會間,就商業團體之會務發展、促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技術提升、協調同業關係等公共安全發展議題,本為可受公評之事,系爭言論既係本於事實,並無虛構,且部分評論用語亦非係以損害高雄公會或其他公會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縱稍為尖酸刻薄,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原告高雄公會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無據。
(三)原告曹坤銘主張被告未寄送會議紀錄,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商業同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應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原告曹坤銘主張被告未寄送會議紀錄予伊,因此人格權受損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曹坤銘自應就其為應受送達之人,且與被告間有債之關係等利己事實盡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全聯會係以直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會員有高雄公會、桃園公會、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此有被告全聯會之章程、會員指派會員代表登記卡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第151頁及反面)。是以,原告曹坤銘既非被告全聯會之會員,被告自不需將相關會議紀錄分送予原告曹坤銘。而原告曹坤銘復未說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有何其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則其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高雄公會、曹坤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原告曹坤銘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曹坤銘1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趙盈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