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玉清於民國104年5月2日19時、20時許,與友一同至址設新竹市○○路○段之「越南小吃」店消費,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因細故與同在該店消費之 橋貴陽 發生爭執,竟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數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而與其等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張玉清先以越南語及手指向橋貴陽方式向上開友人表明「是他」,該等友人即招手要求橋貴陽至店外,惟為橋貴陽所拒,張玉清遂持店內櫃檯之酒瓶欲攻擊橋貴陽,幸因其適時阻擋而未造成傷害,其等見橋貴陽報警處理即駕駛上開車輛暫時離去;不久,張玉清及其上開友人即承前揭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再度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越南小吃」店,由張玉清先至該店內接續以手拉扯橋貴陽,欲將其強拉至店外,惟因橋貴陽抗拒抽手乃自行跌倒,張玉清友人之一見狀即高舉扣案之菜刀1支衝向橋貴陽,橋貴陽為免受傷害即以手抓握該持刀之人之手腕,張玉清及該持刀友人或其餘友人仍續以手拉扯或推擠橋貴陽,欲將其挾持上前揭車輛並載往他處,以妨害橋貴陽之行動自由,嗣因橋貴陽堅決抵抗並經其同在該處之友人 范庭成 協助,且員警亦據報到場處理,始未得逞,惟過程中仍因此使橋貴陽受有左手刺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據橋貴陽撤回告訴)。
二、案經橋貴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曾敘及共犯即被告張玉清之友人持刀揮舞之事實,然公訴人嗣依證人即告訴人橋貴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就此部分聲明更正,並說明該「持刀高舉」,並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乃被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81頁、第85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60頁至其背面、第73頁至其背面,訴字卷第74頁至第80頁)、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友人范庭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證人即「越南小吃」店老闆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大致相符,且有警員 王俊奇 104年6月1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案發時被告同行友人之一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告訴人傷勢暨扣案物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員王俊奇104年7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檢附越南小吃店內外格局圖各1份、該店內外格局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25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上開菜刀1支(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號卷第13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被告與其同行友人等均已著手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罪之實
行,惟告訴人在證人范庭成之協助下,幸得逃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⒉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同此法理,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或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被告與共犯即其同行友人(包含持刀及徒手之成年友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共犯雖曾持刀高舉,藉此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意,並於嗣後與告訴人拉扯之際因此劃傷其左手,而分別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固未就傷害部分一併敘及同為被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然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明補充,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即同行友人就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擔,被告並在其友人持刀高舉及拉扯致劃傷告訴人之際,同以手拉扯或推擠告訴人欲挾持其上車,顯然其就該共犯持刀高舉、劃傷告訴人,乃至本案共犯剝奪行動自由所為之各該舉動,與各該友人間確有犯意之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起訴書獨認被告就該共犯使用刀械致劃傷告訴人部分未有犯意聯絡,實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同經公訴人聲明補充如上。
㈢接續犯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共犯先後分別持酒瓶、菜刀或以徒手方式2次對告訴人施以各該恐嚇、強暴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竹交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3年10月8日入監服刑,並於103年10月22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共同著手實行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有前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而其為一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同在異鄉生活,偶遇發生細故爭執,本應理性思考應對,竟率爾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數名,以徒手拉扯或持刀高舉之方式欲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其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等手段尚知節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悔悟,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亦當庭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此有本院105年12月15日審理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81頁),堪認其確有悔意,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願意撤回本案傷害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憑參(見訴字卷第94頁),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欲經營便當店以扶養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46頁至其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惟自105年7月1日起方施行,然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扣案之菜刀1支(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號卷第13頁),固係被告之共犯於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究屬何人所有亦陷於不明,是無法逕行推認確屬共犯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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