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804號上訴人 游晏慈 訴訟代理人 劉錫果 被上訴人 姚世新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姚世新(下稱姚世新)於民國98年3月18日上午7時,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撞及伊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左鎖骨骨折、胸腹受創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雙方於98年6月18日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伊依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98年5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胸第二、三肋骨骨折」作為計算損失之基礎,達成姚世新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4,400元醫療費、1,600元車輛修理費,合計30萬6,000元損害賠償金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實則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定尚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158萬6,786元)。姚世新並同意由其投保之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支付,倘不足姚世新應負全額責任。惟系爭車禍亦造成伊膀胱受損,調解當時伊預期膀胱應於數月後復原,故未提及膀胱受損情形,系爭調解自不包含伊膀胱受傷所造成之損害。未料系爭車禍竟引起伊膀胱功能障礙,經持續治療仍未改善,至今膀胱機能喪失,須依靠膀胱造簍管自體表排尿,終生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須專人看護。系爭調解成立時伊未預料膀胱功能會喪失,雙方所成立之系爭調解顯失公平,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伊因姚世新之侵害行為,尚受有醫療交通費損失18萬650元、自98年3月18日起101年5月10日止(扣除調解時已支付3月)之工作損失68萬元、自101年5月10日起計算6年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24萬3,491元、自101年5月10日起計算10年之看護費298萬17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608萬4,31
9元之損失。又姚世新與蘇黎世公司簽訂有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依保險單條款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姚世新應給付伊608萬4,319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保險契約、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請求蘇黎世公司應給付伊608萬4,319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任一人已為清償,於清償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姚世新應給付上訴人608萬4,319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蘇黎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8萬4,319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如被上訴人任一人已為清償,於清償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早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上訴人即有膀胱功能障礙、尿失禁、膀胱炎等舊疾,於90年2月20日至90年3月20日及90年12月20日至90年12月31日,曾因第二型糖尿病,併有酮酸毒症非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至板橋中興醫院住院治療之紀錄。糖尿病係屬全身性代謝疾病,如控制不當或過度勞累易產生合併併發症之泌尿道感染。依亞東醫院函覆原法院之內容認上訴人之其他膀胱功能障礙、尿失禁、膀胱炎等與系爭車禍無直接關係。而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亦函覆其101年5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係依上訴人口述記錄,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至該院就診前,於他院之病歷及檢查結果該院無從得知,當時也無他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作參考依據,無法客觀判斷其是否因車禍而引起,只能依病人口述加以記載,而上訴人至該院就診時之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確實存在,但是否與車禍有關,應依在98年5月20日之前為上訴人做過詳細檢查之他院所出具之診斷書為準,可見上訴人之神經性膀胱機能障礙應與系爭車禍無直接關係。又系爭車禍業於98年6月18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請求權,迄今另行請求,不僅違反一事不再理,其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且情事變更原則應限於法律關係有繼續性質,當環境發生當事人無從預見之鉅變,如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並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故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再者,有關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的權利也同樣未確定,自不得向保險公司直接請求給付。本件姚世新對上訴人之債務尚未因終局判決而確定,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蘇黎世公司給付等語置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與姚世新於98年3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雙方於98年6月18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達成系爭調解,姚世新同意給付上訴人30萬6,000元,另由上訴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58萬6,786元等情,有亞東醫院98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縣土城市○○○○○○號0000000號調解書、蘇黎世公司理算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
0、13、14頁、第75至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除造成其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胸第2、3肋骨骨折等傷害外,尚引起上訴人膀胱功能障礙,經持續治療仍未改善,至今膀胱機能喪失,必須依靠膀胱造簍管自體表排尿,終生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須專人看護等語,業據其提出健保就醫記錄明細、亞東醫院病歷、98年7月28日、99年11月30日、100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01年5月10日、102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北部營業部賠款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理賠明細、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險發展中心)100年10月19日保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64頁、第32至51頁、第66至76頁、原審卷第11、12頁、第129頁、第15頁、第130頁、第274至276頁、第278頁),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健保就醫記錄明細、亞東醫院病歷,僅能
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未曾因膀胱疾病就醫,而於系爭車禍後頻繁因膀胱問題就醫,不足逕認上訴人之膀胱疾病,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係送往亞東醫院急救,亞東醫院98年7月28日、99年11月30日、100年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有其他膀胱功能障礙、尿失禁、膀胱炎症狀(見原審卷第11、12頁、第129頁)。惟原法院向亞東醫院函詢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其他膀胱功能障礙、尿失禁、膀胱炎等症狀,是否因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所引起。該院以102年7月11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病患排尿不適,於2009(98年)-3-31至本院泌尿科檢查,診斷為神經性膀胱機能障礙,後於2009-4-7、0000-0-00、0000-0-00、0000-0-00、2009-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複診。三、該神經性症狀與車禍無直接關係」(見原審卷第150頁)。另上訴人提出之雙和醫院101年5月10日、102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患因車禍引起膀胱功能障礙…」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5頁、第130頁),惟原法院向該院函詢,該院以102年8月13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於101年5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敘及『病患因車禍引起…』,乃依病人口述而記錄,因病人在98年5月20日至本院就診前,於他院之病歷及檢查結果本院無從得知,當時也無他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做參考依據,自然無法做客觀之判斷其是否因車禍而引起,只能依病人口述加以記載,而診病人至本院就診時之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確實存在,但是否與車禍有關,自然應依在98年5月20日之前為病人做過詳細檢查之他院所出具之診斷書為準」(見原審卷第237頁),是依亞東醫院、雙和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膀胱功能障礙、尿失禁、膀胱炎等症狀,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
㈡上訴人復提出國泰保險公司北部營業部賠款明細、三商美邦
保險公司理賠明細、保險發展中心100年10月19日保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4至276頁、第278頁),主張:國泰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均認定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膀胱功能障礙而予以理賠等語。經查:國泰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保險公司認定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膀胱功能障礙而予以理賠,係該等公司自行就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所為之判斷,其等非醫療機構,所為之認定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又稽諸上開保險發展中心100年10月19日保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載有「…四、本案被保險人 游晏慈君 …98年3月18日發生車禍致左腿痛、左肩痛,經送亞東醫院急診室救治,後因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側第3、4肋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左鎖骨骨折、左手擦傷及糖尿病控制不良而收入院繼續診療,隔日接受左股骨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因手術需要插尿管),98年3月23日曾移除尿管但因無法自行解尿、膀胱脹,故98年3月24日再插上尿管,而於98年3月26日帶著尿袋出院(亞東醫院98年3月18日至98年3月2
6日出院病歷摘要)。出院後陸續於亞東醫院及署立雙和醫院追蹤診療:亞東醫院98年3月31月、98年4月7日門診病歷分別記載診斷為其它膀胱功能障礙,但98年3月31日就已評估為神經性膀胱,並於98年4月7日、14日門診病歷分別記載移除尿管。98年4月28日門診病歷記載尿失禁。98年5月9日門診病歷記載加上尿路感染,98年5月12日、19日門診病歷則改為膀胱炎。98年5月20日改至署立雙和醫院泌尿科就診,98年5月22日接受腎臟超音波報告顯示為雙側腎實質病變,在98年5月25日接受膀胱造口手術,又在糖尿病周圍神經病變的臆斷下,安排在98年9月25日的神經傳導檢查,報告證實為顯著感覺及運動性多發性神經病變併近端軸神經退化。然後繼續追蹤診療至少至99年10月20日。五、依據前開病歷資料, 游君 車禍後手術前尚可自解尿液,手術後則苦於尿失禁、膀胱炎、尿液滯留等,且雖經治療卻無法改善,而發生『神經性膀胱』症狀之時點傾向於手術後尿管難以移除,故手術所需之插尿管為促發因素殆無疑義。但以游君過去糖尿病控制不良則可推估發生『神經性膀胱』症狀勢難避免,署立雙和醫院在98年9月25日的神經傳導檢查報告足資佐證,只是難以確認何時發生。故手術所需之插尿管處置及糖尿病控制不良兩者均可導致發生『神經性膀胱』症狀。惟其『神經性膀胱』經年餘治療而療效不佳之原因,則難不歸咎於其糖尿病控制不良所致。六、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游晏慈君之膀胱機能障礙,可能由其長期之糖尿病神經病變造成之逼尿肌收縮無力,加上因車禍受傷多處骨折之影響其行動及放置導尿管所致,建議三商美邦人壽與被保險人協議和解以弭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78、279頁)。然該函不過推測上訴人之膀胱機能障礙,「可能」由其長期之糖尿病神經病變造成之逼尿肌收縮無力,加上因車禍受傷多處骨折之影響其行動及放置導尿管所致,而建議三商美邦公司與上訴人協議和解以弭爭議。況保險發展中心亦認為以上訴人過去糖尿病控制不良可推估發生神經性膀胱症狀勢難避免,其神經性膀胱經年餘治療而療效不佳之原因,則難不歸咎於其糖尿病控制不良所致,是依上開證據,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之膀胱功能障礙,進而膀胱機能喪失,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之膀胱功能障礙,進而膀胱機能喪失,確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自難採信。
㈢綜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尚引起上訴人膀胱功能障礙,經
治療未改善,致膀胱機能喪失等情,核屬無據。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姚世新應給付其608萬4,319元本息,自非可取。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蘇黎世公司給付相同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姚世新應給付608萬4,319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保險契約、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蘇黎世公司給付608萬4,319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任一人已為清償,於清償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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