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5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1507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葉權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07,748元整,及其中本金45,452自起息日108年0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易貸金】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61,868元整,及其中本金68,169自起息日108年0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所計算之利息。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緣債務人葉權賜於88年12月1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並請領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另借款新臺幣8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469,616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