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27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育賢之住所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
」(100年9月30日遷入,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並非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之「臺中市○○區○○○街○○
○○○號2樓」{99年4月9日申請信用卡時之住所(國民身分
證影本)},矧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管轄法院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
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
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1條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