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繼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繼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伍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葉繼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60公克、驗餘淨重0.885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繼鴻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58公克)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860公克,驗餘淨重0.885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之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858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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