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翔選任辯護人江政俊律師被告汪祐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汪祐安無罪。
事實賴政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107年4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10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 廖嘉雍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提供其所有之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
7年4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07年
4月10日下午9時33分許,應予更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陳偉立 ,冒充陳偉立同學 蔡國吉 之名義,向陳偉立佯稱:因故電話更換,急需借款 云云 ,致陳偉立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郵政公司監察院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匯入廖嘉雍郵局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將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賴政翔,由賴政翔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業郵局,於107年4月10日下午1時46分許、1時47分許,各提領60,000元、40,000元共計100,000元,賴政翔並將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100,000元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嗣陳偉立發現遭詐欺並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偉立、 楊麗茹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認定被告賴政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政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政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3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9至482、48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政翔固坦承:我有於上開時、地持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60,000元、40,000元共計100,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向同案被告汪祐安借提款卡使用,汪祐安在桃園市○○區○○街○○○號201室內將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並告訴我提款卡密碼後,要我先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他,後來我將提款卡連同所提領款項交還給他,我不知道汪祐安在做詐欺,也沒有參與汪祐安之詐欺集團云云。被告賴政翔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賴政翔辯護略以:被告賴政翔與汪祐安為自幼相識之朋友,彼此間熟悉有一定情誼,被告賴政翔於案發時因甫假釋又無工作而無法申辦銀行金融帳戶,方向汪祐安借用金融帳戶使用,然因該帳戶內仍有餘款,自須先提領餘款後方能借用,且因汪祐安稱提款卡需較晚方能出借使用,被告賴政翔始於提領款項後將提款卡連同所提領款項交還汪祐安,是被告賴政翔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無參與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等語。經查:
(一)被告賴政翔有持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上址之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業郵局,於107年4月10日下午1時46分許、1時47分許,各提領60,000元、40,000元共計10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賴政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107偵15586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49頁;本院卷第134至135、150至151、172、488至489頁),且有廖嘉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領明細表各1份、被告賴政翔提領款項、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32張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107偵18380卷】第136頁;
107偵15586卷第1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58號卷【下稱107他2958卷】第19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陳偉立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年4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10日下午1時22分許,在上址中華郵政公司監察院郵局,將100,000元匯入廖嘉雍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既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偉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7他2958卷第29頁),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偉立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廖嘉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見107他2958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0至32頁;107偵18380卷第136頁),是上情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賴政翔就何以會持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雖辯稱:係因向汪祐安借用提款卡云云。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沒有拿提款卡給被告賴政翔也沒有要他去提領款項等語(見107偵18
380卷第9、74頁),參以被告賴政翔雖於警詢時辯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有照到汪祐安云云(見107偵15586卷第6頁反面),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偵15586卷第37頁正面),因畫面解析度關係畫面中之人尚難清楚辨識究為何人,則該人是否如被告賴政翔所指確為汪祐安,已有所疑。又汪祐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尚證稱:我跟被告賴政翔認識約10年,後來有結怨跟金錢糾紛,結怨係我於107年4月間因背信案通緝被緝獲,警員有拿本案被告賴政翔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我有指認被告賴政翔,被告賴政翔有懷疑我,金錢糾紛是因為被告賴政翔跟他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宗浩 有借我20萬元,我一直沒還等語(見107偵18380卷第8頁反面、第74頁反面)。而被告賴政翔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汪祐安認識8、9年。我真的是被陷害的,我願意配合檢察官抓到汪祐安,因為他才是主要做詐欺的等語(見107偵15586卷第6頁反面、第8頁正面)、於偵訊時供稱:我跟汪祐安已經認識8、
9年了。(檢察官問:若你跟汪祐安這麼友好,為何他要陷害你?)我也不知道,我希望可以配合檢警,把他抓出來,以示我的清白。我朋友「阿澔」有借20萬元給汪祐安,我沒有借他,「阿澔」連絡不到他,叫我跟他說「阿澔」找他,我只有轉告他說「阿澔」找他等語(見107偵15586卷第49頁反面、第65頁)。參諸被告賴政翔與汪祐安就雙方係結識多年之朋友所述既係相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所示汪祐安確因背信案件遭通緝而於107年4月23日緝獲歸案乙節,且就雙方有無結怨或糾紛,觀諸被告賴政翔與汪祐安上開所述,佐以卷附被告賴政翔與汪祐安於通訊軟體FBMessenger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4張(見107偵18380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可知,汪祐安與被告賴政翔所述就雙方金錢糾紛之細節雖有出入,但就被告賴政翔與汪祐安間有因本案汪祐安指認被告賴政翔,從而被告賴政翔認遭汪祐安陷害因而結怨,及雙方確有因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 阿浩 」之人之20萬元而有糾紛等節,則互核相合,足見汪祐安所述應非子虛,且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本案係汪祐安將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賴政翔,從而被告賴政翔所辯係向汪祐安借用提款卡云云,顯有所疑。
2.再就被告賴政翔向汪祐安借用提款卡之目的而言,被告賴政翔於警詢時辯稱:我本身因為涉案無法申辦提款卡,我後來沒跟汪祐安借成功後,有請朋友匯款到我女友帳戶,我再以無卡提款的方式領錢云云(見107偵15586卷第7頁反面)、於偵訊時辯稱:我當時剛假釋出來,無法申辦任何銀行帳戶,當時我女友匯1,000至2,000元給我當吃飯錢,我女友先前都是將錢放在中國信託,我再以無卡領款,但我女友如果轉到郵局,只要轉1次就好云云(見107偵15586卷第49頁)、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當時剛假釋出來,無法在銀行開戶,我需要帳戶轉帳我當時保全工作的薪資,我找認識很久的汪祐安問有無銀行或郵局的提款卡借我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於本院審判中辯稱:當時有人會匯款給我,我本身沒有工作,要有工作證明才可以向銀行申辦帳戶,當時我將先前玩線上遊戲的代幣賣掉,買家要匯款給我,我前女友也會匯款給我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89頁),姑不論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示,本案案發之107年
4月間距被告賴政翔於106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逾半年,被告賴政翔就何以須向汪祐安借用提款卡之目的前後所述不一、就未能申辦金融帳戶之原因係因無工作證明或前案假釋等情亦與所述借用提款卡係因工作薪資轉帳或他人匯款前後有所矛盾,且若借用提款卡之目的係供女友匯款,為何不直接向女友收取現金?或直接借用女友之金融帳戶即足?更遑論被告賴政翔自承有使他人匯款至女友金融帳戶或以女友之金融帳戶無卡提領款項,則有何再向汪祐安借用提款卡之必要?復就被告賴政翔向汪祐安借用提款卡,為何須先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而言,被告賴政翔雖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均辯稱:係因汪祐安要求先幫他將提款卡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他云云(見107偵15586卷第6頁正面、第49頁正面;本院卷第134至135、488至489頁),然在被告賴政翔已知悉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下,若汪祐安未將欲出借被告賴政翔使用之提款卡先自行提領餘額或隨同被告賴政翔一同前往提領,必然將冒被告賴政翔提領款項後不交還之風險,此與一般人出借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常情不符;且被告賴政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供稱:我將廖嘉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將所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都交還給汪祐安等語(見107偵15586卷第6、49頁;本院卷第489頁),則倘被告賴政翔係向汪祐安借用提款卡,何以於幫汪祐安提領款項後仍須將提款卡連同所提領款項一同交還汪祐安?亦顯與所稱借用提款卡之目的相悖,就此,被告賴政翔於警詢時固辯稱:是汪祐安說臨時有事,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要先拿走,晚點再拿給我云云(見107偵15586卷第6頁)、於偵訊時則辯稱:我將所提領款項連同卡片一起交還給汪祐安,我還問他不是要借我領錢,但汪祐安跟我說晚一點,他有急事趕著要出門云云(見
107偵15586卷第49頁),然對於係汪祐安先表示要先拿回提款卡或係被告賴政翔先將提款卡交還汪祐安乙節,前後所述亦不一致,更難採信被告賴政翔所述屬實。凡此,均徵被告賴政翔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3.查被告賴政翔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既均供承:我將廖嘉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將所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都交還給汪祐安等語。復依證人即被害人楊麗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7他2958卷第37至38頁)及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麗茹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廖嘉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領明細表各1份(見107他2958卷第33至36、41至42、44頁)所示廖嘉雍郵局帳戶於107年4月11日尚有被害人楊麗茹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之情,則徵諸目前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且遍查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被告賴政翔有參與對被害人楊麗茹詐欺取財部分,足見被告賴政翔所辯向汪祐安借用提款卡且將提款卡連同所提領款項交還汪祐安雖不可採,已如前述,然被告賴政翔於10
7年4月10日持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當有將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翌日對被害人楊麗茹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始仍指示被害人楊麗茹將款項匯入廖嘉雍郵局帳戶內。是被告賴政翔所以持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實係因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廖嘉雍提供其所有之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賴政翔,且被告賴政翔提領上開款項後,有將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事實,均堪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撥打電話實施詐術、提領款項、指揮監督、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經查,本案係分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偉立實施上開詐術,並指示被害人陳偉立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廖嘉雍郵局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將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賴政翔,而由被告賴政翔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後再將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賴政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對被害人陳偉立實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賴政翔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書所示,被告賴政翔前有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所交付之詐得款項而遭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情,足見被告賴政翔主觀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上開分擔實施詐術、提領款項、指揮監督、分贓等行為,且上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有三人以上,當有所認識,從而被告賴政翔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應有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被告賴政翔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主觀上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對被害人陳偉立實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皆堪認定。
(五)被告賴政翔既有持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已如前揭(一)所述,參以依卷附前揭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偉立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麗茹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廖嘉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賴政翔自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所提領上開款項係源自被害人陳偉立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年4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偉立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10日下午1時22分許,在上址中華郵政公司監察院郵局,將100,000元匯入廖嘉雍郵局帳戶內,及廖嘉雍郵局帳戶於107年4月11日尚有被害人楊麗茹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上開詐欺集團當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諸被告賴政翔所辯係向汪祐安借用提款卡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揭(三)所述,被告賴政翔前有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所交付之詐得款項而遭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情,亦如前揭(四)所述,是被告賴政翔持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陳偉立所匯款項,主觀上當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為,加以被害人陳偉立係於107年4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施用詐術及依卷附前揭廖嘉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陳偉立將上開款項匯入廖嘉雍郵局帳戶前,廖嘉雍郵局帳戶最後1筆交易之時間為107年4月6日上午10時17分許之情,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當係於此期間,是被告賴政翔亦應係於此期間之某時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而方能於107年4月10日持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故被告賴政翔係於107年4月6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107年4月
9日下午3時21分許間之某時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政翔前揭所辯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為其所為辯護,經核並無理由,均難採信。被告賴政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政翔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以詐得被害人之財物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賴政翔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賴政翔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賴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賴政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賴政翔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基於擔任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間仍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賴政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賴政翔前因①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①至②三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賴政翔於上開②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賴政翔雖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賴政翔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既非同一罪質,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再按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政翔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既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衡諸被告賴政翔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實際分擔、實施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賴政翔參與情節輕微,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賴政翔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圖不法利益,欲快速取得金錢,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被害人陳偉立受有100,000元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非微,被告賴政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賴政翔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復考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在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賴政翔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偵15586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賴政翔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雖非輕微,然考量被告賴政翔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決策者,參與之情形相對較輕,且衡以被告賴政翔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有1次,從而被告賴政翔應非端賴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生,是本院認被告賴政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主文所示量處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被告賴政翔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已足以評價及處罰被告賴政翔應負之罪責,故對被告賴政翔應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所明定。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賴政翔持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已將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業如前述,且遍查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賴政翔有何因提領上開款項而分受之報酬,是被告賴政翔對於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既無分得部分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祐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汪祐安與被告賴政翔於107年4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汪祐安擔任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及向車手取回所領得詐騙款項之車手頭工作,賴政翔則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廖嘉雍提供其所有之廖嘉雍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點,向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陳偉立、楊麗茹等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術,致陳偉立、楊麗茹均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匯款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廖嘉雍郵局帳戶內,再由汪祐安交付賴政翔上開廖嘉雍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賴政翔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得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汪祐安。嗣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汪祐安於107年5月初某日邀集 鄭仲廷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42號案件審理中)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汪祐安擔任向車手取回所領得詐騙款項之車手頭工作,鄭仲廷則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劉家宏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宏郵局帳戶)、 張雅涵 (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中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涵玉山銀行帳戶)、 王泓凱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所有之 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泓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點,向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鄭浩祥 ,施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術,致鄭浩祥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劉家宏郵局帳戶、張雅涵玉山銀行帳戶、王泓凱華南銀行帳戶內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及物品,再由鄭仲廷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點,持王泓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得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汪祐安。嗣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賴政翔就被害人楊麗茹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汪祐安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然仍須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就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有共同之犯罪認識,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始能成立。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且共同正犯二人以上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政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麗茹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麗茹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廖嘉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領明細表各1份、被告賴政翔提領款項、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32張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汪祐安涉犯上開罪嫌,則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政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仲廷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偉立、楊麗茹、鄭浩祥於警詢時之指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偉立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麗茹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廖嘉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領明細表各1份、同案被告賴政翔提領款項、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32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浩祥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鄭浩祥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鄭浩祥放置現金及手提箱之自用小客車及放置位置之照片2張、王泓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另案被告鄭仲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賴政翔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向汪祐安借提款卡使用,汪祐安要我先將廖嘉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他,後來我將提款卡連同所提領款項交還給他,我不知道汪祐安在做詐欺,也沒有參與汪祐安之詐欺集團云云;被告汪祐安亦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提款卡給賴政翔、鄭仲廷,要他們去提領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賴政翔無罪部分被告賴政翔固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陳偉立所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經前開有罪部分認定如前,然查被告賴政翔既係於被害人陳偉立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年4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偉立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10日下午1時22分許,在上址中華郵政公司監察院郵局,將100,000元匯入廖嘉雍郵局帳戶內後,方持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上址之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業郵局,於107年4月10日下午1時46分許、1時47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則依證人即被害人楊麗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7他2958卷第37至38頁)及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麗茹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廖嘉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領明細表各1份(見107他2958卷第33至36、41至
42、44頁)所示雖可認廖嘉雍郵局帳戶於107年4月11日尚有被害人楊麗茹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之情,然遍查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被告賴政翔對於所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有遂行對被害人楊麗茹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賴政翔亦有參與該部分犯行,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僅以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遽認被告賴政翔就被害人楊麗茹部分有何參與或就該部分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遂行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同負其責而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被告汪祐安無罪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政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因剛假釋出監無法申辦金融帳戶,乃於107年4月10日向汪祐安借提款卡使用,汪祐安在桃園市○○區○○街○○○號20
1室內將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並告訴我提款卡密碼後,要我先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他,我才持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業郵局,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1時47分許,各提領60,000元、40,000元共計100,000元,並將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所提領款項再交還汪祐安等語(見107偵15586卷第5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第50頁正面;本院卷第477至479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仲廷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稱:107年5月初,我在社群軟體FB上認識汪祐安,他介紹我一份幫老闆領錢就有收入的合法工作,當時我還不知道汪祐安有做詐欺集團,也是汪祐安介紹我與 呂逸豪 認識,呂逸豪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汪祐安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錢,呂逸豪負責將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我,告訴我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之地點及每筆要提領之金額,並跟我一起去提領贓款,我領完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給呂逸豪,呂逸豪則把贓款交給汪祐安,汪祐安收款後再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汪祐安要我租一台車做為提領贓款之代步工具,所以我於107年5月28日至臺中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資及日常開銷費用則由汪祐安支付,汪祐安並交給我一支手機及門號,我以該手機使用通訊軟體易信與汪祐安、呂逸豪聯繫。我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呂逸豪分別於107年5月30日中午12時
0分許至中午12時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號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107年5月31日11時50分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桃園民樂店持王泓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我提領完後將贓款及提款卡都交給呂逸豪等語(見107偵18
380卷第22至24、26頁;本院卷第250至255頁)。
3.同案被告賴政翔固證述係被告汪祐安將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賴政翔,並要賴政翔持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提款卡連同所提領款項交還被告汪祐安等語;另案被告鄭仲廷雖證述被告汪祐安係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款者,並將其引介進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將提款卡、密碼交予其並與其一同前往提領款項之呂逸豪亦為被告汪祐安所介紹認識,被告汪祐安有指示其租賃供提領款項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汪祐安支付相關費用,被告汪祐安更交予其供聯繫被告汪祐安及共犯呂逸豪所用之手機等語。然被告汪祐安始終否認有分別將廖嘉雍郵局帳戶、王泓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賴政翔、鄭仲廷提領款項,從而縱使賴政翔上開證述、鄭仲廷上開證述均前後一致、復無重大矛盾,且與被告汪祐安並無恩怨糾葛,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賴政翔指證係被告汪祐安交付廖嘉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要賴政翔提領款項並交還提款卡及款項、或鄭仲廷指證被告汪祐安為詐欺集團上游負責收款之人而將之引介進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且介紹認識詐欺集團車手頭呂逸豪,並交付鄭仲廷供聯繫用之手機及指示鄭仲廷租賃供提領款項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等節之真實性,不能逕以賴政翔、鄭仲廷二人之指證,彼此互為補強,更勿論被告汪祐安與賴政翔間有因被告汪祐安指認賴政翔,從而賴政翔認遭被告汪祐安陷害因而結怨,及雙方確有因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阿浩」之人之20萬元而有糾紛等節所示二人有恩怨糾葛之情,已如前述,是賴政翔指證之憑信性顯有所疑。
4.又賴政翔雖於警詢時證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有照到被告汪祐安云云(見107偵15586卷第6頁反面),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偵15586卷第37頁正面),因畫面解析度關係畫面中之人尚難清楚辨識究為何人,則該人是否如賴政翔所指確為被告汪祐安,已有所疑,自不足為賴政翔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再卷附其餘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因而匯款及賴政翔、鄭仲廷分別持廖嘉雍郵局帳戶、王泓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情,而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賴政翔、鄭仲廷上開指證之真實性,實難逕以賴政翔、鄭仲廷上開指證,遽認被告汪祐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既難證明被告賴政翔就被害人楊麗茹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就被告汪祐安部分,既僅有同案被告賴政翔、另案被告鄭仲廷此等共同正犯之自白,而欠缺其他足以擔保共同正犯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汪祐安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有所疑,均不足以使本院就此形成被告汪祐安有罪之確信,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被告賴政翔就被害人楊麗茹遭詐欺取財被訴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賴政翔犯罪,對被告汪祐安被訴部分則因欠缺補強證據,而不能證明被告汪祐安犯罪,自應就被告賴政翔上開被訴部分及被告汪祐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賴政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