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77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嘉亨
被告 陳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南側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170.3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廖俊凱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1,2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026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41,2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乙情,有前開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頁),足認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41,280元,其中零件費用32,691元、工資8,58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7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1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年6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7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06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後,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2,656元(計算式:4,067+8,589=12,656)。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1,280元(經原告減縮為13,026元),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2,65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56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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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691×0.369=12,0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691-12,063=20,628
第2年折舊值20,628×0.369=7,6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628-7,612=13,016
第3年折舊值13,016×0.369=4,8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016-4,803=8,213
第4年折舊值8,213×0.369=3,0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8,213-3,031=5,182
第5年折舊值5,182×0.369×(7/12)=1,1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5,182-1,115=4,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