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599號上訴人 江啓田 被上訴人 楊宗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陳報上訴聲明,並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
二、上訴人業對於本院109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3款所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本件係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自應以被上訴人因確認通行權所增價額為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上訴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訴訟時,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故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55元,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26,002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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