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訴人 黃米謙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被上訴人 蔡振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停於緊急停車彎或緊靠路側停車待援。待援期間應將車輛熄火、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緊急停車彎入口處之人行步道上或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並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駕駛人應協助乘客退至安全處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駕駛人在國道上不得有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在國道高速道路上停車之行為,核屬交通違規行為,其違規停車之行為乃國道高速公路駕駛之異常行為,實應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最大之責任;又若是車輛因故障或緊急情形無法繼續行駛時,須在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向後方車輛之駕駛為警示避免碰撞,然本件被上訴人將車停於隧道,雖不知其原因為何,但被上訴人未將車輛故障標誌設置於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除有違反上開規定外,更直接造成後方來車之駕駛無法即時看見被上訴人車輛停於隧道車道中之異常現象,原審判決已知被上訴人將車輛停於高速公路隧道內,則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即被上訴人是否負肇事責任分擔等問題,漏未適用上開規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形。
(二)又原審法院既已知悉本件肇事地點乃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而造成系爭車禍原因之一乃因被上訴人車輛停於國道高速公路之隧道內,此一異常之駕駛行為是否即為系爭車禍之原因顯有重大關係,原審判決未為調查,逕將所有肇事責任歸於上訴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業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形,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事證,並經合法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等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為上訴人負全部責任,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事項之範圍,不容任意指摘不當。且被上訴人已陳述:因見前方塞車,始煞車慢行停等等語屬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4頁),衡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潭至大溪、三峽間確為時常塞車之路段,此為桃園地區民眾均已知悉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任意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停車,而是因前方塞車而不得不慢行停等,自無上訴人指摘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以此為由,而認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顯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陳雅瑩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