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9號、第1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4年11月7日下午4時30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旁元帥廟倉庫,見該倉庫窗戶之鐵欄杆已損壞,進而逾越窗戶進入該倉庫內,竊取 王泰琅 所有之電動鑿1支得手後離去;㈡於104年11月28日上午9時45分,至臺南市○○區○○路、忠孝路口, 徐水連 所經營之大眾爺公廟,徒手竊取該廟內之香油錢6、70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泰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徐水連於警詢中之指訴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車籍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詳手法毀壞該倉庫窗戶之鐵欄杆,再逾越窗戶進入該倉庫內」,惟為被告否認,自承「該倉庫窗戶之鐵欄杆早已損壞,其利用之由窗戶進入該倉庫內行竊」等語。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王泰琅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認為真,而以被告自承者為有利其之認定;又依上開說明,被告雖係「由窗戶進入該倉庫內行竊」,因該處係倉庫,並無人居住,有卷附照片可證(警一卷第10-12頁),顯見該處於案發時尚難認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前揭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壞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於此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因變更後之法條有利被告,雖未告知,然不妨礙被告防禦權。
㈢被告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
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
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可責,然參酌其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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