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安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所載分期付款之內容完成給付。
事實
一、乙○○(於罹患思覺失調症前驅期,因精神障礙致其雖知悉下列行為不當,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網路上招攬放貸生意自稱貸款之代辦業者,因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僅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即可放貸,與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流程迥異,且素未謀面,並無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不僅無法確保交付之金融帳戶僅作貸款用途,而有遭致該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使用之高度可能性,竟因需款孔急,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代辦業者之LINE暱稱「古~信貸」、「 謝秉儒 」等人使用。
二、迨LINE暱稱「古~信貸」、「謝秉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後(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及在網際網路刊登詐騙文章之詐騙方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賣場刊登販售香奈兒名牌包之不實廣告,丙○○於瀏覽前揭廣告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丙○○佯稱:商品售價新臺幣(下同)52,000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匯款32,000元、同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丙○○匯款後察覺異狀,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4頁及反面;偵卷第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至7頁、第9至11頁)、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及對話明細截圖(警卷第12至16頁)、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警卷第1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884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1至36頁)、北門分行111年12月15日彰北門字第1110000119號函暨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取款憑條(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作業處112年2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20012668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說明摘要(本院卷一第183至189頁)、被告提出之LINE暱稱「古~信貸」、「謝秉儒」主頁截圖(警卷第19至20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頁)、被告申辦網路銀行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本院卷一第17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7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扣案物: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偵卷第43至47頁)、上開扣案之被告手機(參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8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雲林地檢署勘驗報告(數採卷第3至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本院卷一第173頁)等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追緝,竟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丙○○受到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在告訴人匯款存入本案彰銀帳戶後予以轉匯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
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表明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本院卷二第2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2月9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95、275頁)附卷可參,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辨識及控制能力程度,結果略以: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已就醫數月,尚能提及過去曾出現過的聽幻覺、妄想等內容,但主要以認知功能下降的思覺失調症負性症狀為主,其表現類似失智,但應為退化狀態下的思覺失調症表現,綜合病史、就醫醫院證明及鑑定所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依臨床醫理回推,雖然被告在112年2月9日才被家人帶去醫院就診,但當時已是明顯思覺失調症正性症狀發作(指幻覺、妄想等較活動性、造成社交干擾的症狀),由於思覺失調症的發作通常有「前驅期」,亦即患者會有長達半年到數年的功能逐漸退化過程,依被告及家屬所說明的過去表現,以及工作能力的下降,辭退工作自臺北返回雲林的狀況來推論,被告於被訴犯行時段,應已處於功能開始退化的「前驅期」,加上被告的妄想內容,與「他人會給予金錢」相關,因此推論被告在受到疾病逐漸發作的影響下,會因認知功能明顯下降,而比一般人更容易輕信他人在金融詐騙方面的各種話術…就臨床精神醫學的角度而言,未察得被告有意圖詐病的跡象,而被告的病程描述,包括被告在相關案件後迅速被公司辭退、同事有被告工作不力的相關描述,及被告弟弟將其接回老家等動作,加上其後急性發作的就醫行為…被告在被訴犯行時,應該處於疾病開始發作的「前驅期」,其心智功能雖尚未達完全扭曲現實的程度,但已較一般常人明顯低落,建議持續接受精神醫療追蹤等節,有本院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本院卷一第32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2050000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45至353頁)附卷可參,酌以被告於警詢時尚能說明本件案發過程(警卷第1至2頁),據上綜合判斷,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於罹患思覺失調症前驅期之精神障礙,致其心智功能下降,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為詐騙集團所使用,間接助長
詐欺犯罪之盛行,並增加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成本,使幕後詐騙集團主謀及實際獲利之人逍遙法外,自己則觸犯刑章,害人害己,實不可取,而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根本原因在於犯罪難以追索上游,如果不能從犯罪所得之斷絕或查扣施以公權力,此等貪婪之犯罪當無法斷絕,是立法機關不僅由詐欺犯罪之處罰上提高刑責,更明定各種洗錢行為之刑罰,使此等提供帳戶之行為,由從前幫助犯之地位,提升為正犯之行為,透過媒體不斷報導與輿論的指摘,對於此等犯罪當生警惕之效。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隨意交付素未謀面,並無堅強信賴關係存在之陌生人,容任該人以其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導致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遵期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願意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97至203頁;本院卷二第39至53頁)在卷可憑,暨被告目前已無法工作,仰賴弟弟支付生活費維生,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大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書所載分期付款之內容如數賠償告訴人。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此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而遭被告掩飾、隱匿之受騙款項,匯款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應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