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識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識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未分配之電纜線一批(共重八十九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識宇、 陳永春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 陳啟源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時35分許,由陳永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識宇與陳啟源,前往永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電廠,由陳啟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破壞剪(未扣案),剪斷廠內電纜線1批共重89公斤,復由陳永春及陳識宇協力搬運上車,而共同竊取前揭電纜線得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識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30頁,偵卷第111、112頁,本院卷第51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1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邱耀德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7、128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至46、49頁)。 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啟源所攜帶到場之該破壞剪可用以剪裁電纜線,可認係屬鋒利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與陳啟源共犯本案,就陳啟源以持該破壞剪剪斷電纜線所為攜帶兇器部分亦應負責。是被告與陳永春、陳啟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前開手段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更導致告訴人永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非微,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其等所竊電纜線變賣後均分而得款新臺幣5,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並未供述其等出售之具體對象究為何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陳永春及陳啟源對所竊得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實際款項數額為何,則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陳永春及陳啟源就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對未分配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本案所竊得之物即未分配之電纜線1批(共重89公斤),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陳啟源持以與被告共同遂行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破壞剪1支,非屬被告所有或管領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則均無事證證明與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犯行相涉,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