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理人 王怡然 相對人 賴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6年12月1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5日至116年12月4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國偉。債務額比例:全部。嗣相對人於86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6年12月2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98年11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64,05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