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綸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08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貿然前行欲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林文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自首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文玲告訴被告王家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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