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58號

原告 陳天寶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京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改行小額程序,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715元及其利息,嗣原告以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237元及其利息,致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改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茲因有上開改用小額程序之情形,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指定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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