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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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惡習,知悉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102年8月11日至12日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花中花酒店,以口服藥錠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於102年8月14日,因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6、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志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