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秉鋐 被上訴人 朱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右手掌骨位移,曾於民國108年6月至109年8月間多次至豐榮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復曾於108年7月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總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6,076元,並已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憑。並因此於109年1月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迄今,距本件案發之108年6月時間不到1年,當可認具有因果關係,其共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3萬元與精神上痛苦7萬元,被上訴人均應悉數賠償,詎原審未詳查上訴人曾支出之醫療收據與前往身心科就診之紀錄,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47元暨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顯有違誤等語。故為此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此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既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宣每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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