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755號原告 林禎祺 訴訟代理人 黃延真 被告 蔡羿賢
姚天琪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羿賢、姚天琪對原告林禎祺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887、888、889、890、891號、102年度偵字第21816、25053號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2萬7千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02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蔡羿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原
告所給付欲購買股票之股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等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審理後,認被告蔡羿賢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原告因被告蔡羿賢之業務侵占行為直接受有損害,自得對被告蔡羿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被告姚天琪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即與被告蔡羿賢共同向不特定人推銷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之行為,經本院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5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上開刑事判決固未認定被告姚天琪為上開業務侵占之共犯,然原告因被告蔡羿賢上開業務侵占行為受有損害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姚天琪應與蔡羿賢共同賠償其損失,則被告姚天琪是否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有賴實質審理,爰就原告訴請被告姚天琪賠償損害部分,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四、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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