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4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467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楊志豪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忠平
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857,288元及其利息,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10紙及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查上開支票,發票人均為第三人秉鋒有限公司利弘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又觀諸上開存摺內頁,聲請人雖自民國97年5月19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確有存入5,857,288元至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柳淑娟之帳戶),惟其並未釋明該帳戶為何人所有。從而,依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嗣本院 於113年6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得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與其等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及上開帳戶為相對人柳淑娟所有之債權釋明文件,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陳報請求法院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開帳戶是否為相對人柳淑娟所有,迄今仍未提出本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聲請人113年7月2日補正及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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