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管、斜削吸管、橡皮吸管各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97年7月21日下午6時許」更正為「97年7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時間)」、第12行「上午9時許」更正為「上午10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說明「依文獻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5%,又一般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如上,併以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97年度臺非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3年7月1日起至93年7月4日止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說明,仍應予以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玻璃球管、斜削吸管、橡皮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