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章益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章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章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章益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原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4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11日│106年8月7日│106年9月3日│106年11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第│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第│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第│年度毒偵字第11117號│││3605號、第3930號│3605號、第3930號│3605號、第393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790號│106年度簡字第2790號│106年度簡字第2790號│107年度簡字第8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107年2月12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790號│106年度簡字第2790號│106年度簡字第2790號│107年度簡字第891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5日│107年3月26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338號(已執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90號判決定應執│107年度執字第5519號│││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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