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043號原告 張天輝 被告 張麗盈
吳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407號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之價值為斷;另原告請求被告依序按月給付損害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12萬9000元,並均給付違約金60萬元,就損害金及違約金部分與前開遷讓房屋之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洵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而407號房屋課稅現值為46萬2400元,9號房屋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亦具狀陳稱查無相關交易現值,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萬2400元(計算式:46萬2400元+
165萬元=211萬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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