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減 為3月,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覆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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