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一修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000○0號附近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路口,適告訴人 鄭博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港後產業道路東往西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仍未減速慢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