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救字第14號

聲請人 吳宇森

即原告

相對人 許志榮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彰小字第54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經查:原告提起之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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