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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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非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49號再抗告人 李新發
楊基文
李雙進
李正忠 共同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再抗告人 李武男
李玉龍 相對人 李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義務人兼債務人」欄所示案外人(下稱原義務人),於如附表「設定抵押期日」欄所示期日,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權利人兼義務人」所示案外人(下稱原權利人),設定如附表「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權利人對於原義務人之債權。嗣原權利人於如附表「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期日」欄所示期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伊,並與原權利人決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如附表「抵押債權結算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讓與,及決算抵押債權金額確定,轉變為普通抵押權,伊無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可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相對人先後經判決分割、贈與、買賣等原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均依法登記在案,依民法第867條規定,伊得追及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3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因原權利人與相對人之轉讓抵押權行為,即會轉變性質為普通抵押權,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其對原義務人有債權存在,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抗告等語。
四、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義務人係以系爭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為原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足憑(見原法院司拍卷第46至47、55至57頁)。
雖原權利人嗣於如附表「抵押權讓與期日」欄所示期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並與相對人決算抵押債權金額如附表「抵押債權結算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司拍卷第109至133頁)。惟相對人與原權利人乃向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轉讓,並非申辦抵押權之權利種類變更登記,且原權利人並未提出其對原義務人之債權證明文件,僅片面出具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司拍字卷第115、123、133頁)為決算基礎;另參酌土地登記謄本仍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0元正」、「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000,000元正」、「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正」(見原審司拍卷第46至47頁),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並未因轉讓而變更為普通抵押權,原債權人對原義務人之債權亦未經決算確定。
㈡原法院於108年6月21日命相對人提出其對原義務人之債權證
明文件(見原審司拍卷第21頁),惟相對人僅提出原權利人片面出具之債權額(決算)確認證明書,迄今仍未提出原債權人對於原義務人之債權證明文件,供原法院形式審查是否有債權存在,依上說明,自不應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六、從而,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朱美璘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