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262公克),未達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非法持有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所為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氾濫,惟慮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結晶性粉末1包(含袋毛重0.262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此有97年6月9日管檢字第0970005516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⑴第48頁)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71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晚上7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2公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前開當場查扣被告所持有之物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並有前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黃詺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