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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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法定刑為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之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鎧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且被告職業為司機,竟於工作期間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運蛋之大型篷式小貨車),並闖紅燈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導致自己車輛翻覆,對方車輛亦受損,被告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蛋行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22歲,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5號被告陳俊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鎧自民國111年1月23日13時許起1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文津村之養雞場,飲用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返家途中,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功湖北路1段與二溪路草二段913巷口時,不慎與 鄭宇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宇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涉及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