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嘉簡字第5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憲文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號之住處飼養小黑犬乙隻,應知犬類對陌生人較有敵意,自應以狗鍊或狗籠束縛犬隻之行動範圍,以避免犬隻攻擊行經附近人們安全,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看顧,致其飼養之小黑犬掙脫狗鍊束縛,適告訴人 陳惠得 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前時,遭該小黑犬咬傷,受有左側下肢長1公分、深部血腫5×3×3公分之咬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