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洪淮蓁 即 洪娸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參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
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2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F1加油卡),依約被告得
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150,415元
及利息未為給付。(二)被告於91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號,國民現金卡),約定借
款額度最高3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75,000元,借款利息
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應於每期繳款期限前繳足當
期應繳金額,如有遲延履行時,被告同意於遲延期間依週年
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並繳納違約金,另依約定書第四條
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
自94年3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3,037元本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未入帳查詢明
細、歷史帳單查詢匯出、F1白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民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為證(卷第13頁至第33頁),經本院
核對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