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聖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聖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聖星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不詳小吃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街○○○○號旁防汛道路,不慎撞上同向停放路邊之 葉學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方,劉聖星當場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田中鎮仁和醫院,對劉聖星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聖星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學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五)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劉聖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書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犯本案,顯見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甚屬薄弱;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葉學文之重型機車受有損害,被告因此事故亦受有傷害;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6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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