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承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於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4日晚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在經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目前經營燒烤店生意,經濟狀況尚可,學歷為高中肄業,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