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696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為據,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與寶華銀行簽立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向其申請之魔力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借款項,而自借款日
起按日計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並約定每月15
日為最終繳款日,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款項,其即得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於94年7月18日前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30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玆因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讓與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
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