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 曹家彰 相對人 林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19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乃訴外人 陳阿梅 夥同數人至抗告人住家,以暴力脅迫手段恐嚇威脅抗告人所填寫,且系爭本票亦有遭渠等偽造、變造之情。又相對人與抗告人素未相識,相對人根本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故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不符票據法之規定,實不應准許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彥霖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曹家彰│104年12月15日│7,000,000元│105年3月14日│047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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