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7號、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甲○○因受 陳西川黃文泰 之慫恿,竟貪圖充當人頭配偶每月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而與陳西川、黃文泰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再申請入境,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結婚登記,遂行由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初,由黃文泰偕同甲○○前往大陸地區,隨即於同年月13日,與大陸地區女子 何小麗 假結緍,並於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緍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而其旅費及公證結婚費用,由陳西川全額支付。甲○○、黃文泰返臺後,於同年2月5日,持上述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證明,即於同年月2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何小麗來臺團聚,經該局實質審查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使何小麗得於94年7月2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翌日(26日),復持結婚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何小麗入境查驗資料及居民身分證、海基會認證證明等資料,偽填「甲○○與何小麗結婚」之不實結婚登記申請書,持以向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甲○○於96年1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何小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列印亦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核章後存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何小麗於94年8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陳西川因而拒付甲○○之人頭配偶費用。嗣甲○○想望結婚,然其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存在著與何小麗假結婚之登載,再行結婚,恐觸犯重婚罪名,不得已向本院提起確認與何小麗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之訴,因而被告發。
案經本院函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承認,並經證人黃文泰、黃
家榮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2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299560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本院97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卷第35至39頁),金湖戶政事務所97年7月18日湖戶字第0970001271號函及函附之海基會證明、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各一份(本院97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卷第22至34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修正後,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
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被告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入境等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違反本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該當於本條例第79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而其犯罪之目的,乃貪圖人頭配偶每月可獲得3萬元之利益,係意圖自己之利益;而利用假結婚讓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牟利,係為 陳四川 等共犯之利益,基於共犯理論,被告亦應就此負責,則其營利之主觀意圖,甚為明顯,核其所為,係犯本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又依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時有效之戶籍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規定,結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供戶政機關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村(里)分類裝定存所。故戶政機關並無實質審查權,登記事項若有不實,應由申請人負責(戶籍法第54條參照)。因此,被告於何小麗入境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人員將其於94年
1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何小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列印亦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核章後存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四川、黃文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本條例第79條第2項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犯罪當時,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平均約有3、4萬元,有一位妹妹在臺灣就讀大學,自己打工維生,並辦理就學貸款,被告每月補貼其生活費5千元,弟弟則在內政部臺南教養院就養,屬於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其弟 劉雲天 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件為憑。雖然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但被告弟弟在公立教養院就養,一切費用由國家負擔,不必仰賴被告資助。另其妹妹就讀大學,亦自立生活,學費亦辦理就學貸款支應,被告僅每月資助5千元,並非全部仰賴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每月平均約3、4萬元之工作收入,只要量入為出,在金門地區,維持一般生活水平,應無困難。可見被告犯罪動機,主要係受友人慫恿,而一時利慾薰心,貪圖每月3萬元之利益,鋌而走險。本件被告擔任人頭配偶,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來臺,規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影響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市場及治安之維護。惟大陸地區女子何小麗入境21日即離境,其影響層面較小。本院另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此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為佐證,其素行尚稱良好。而其犯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勇於面對司法,表示悔意,不敢再犯,足見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此起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新法),以啟自新。
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
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此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38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向本院對何小麗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惟並未同時主動表示願受刑事裁判,請求本院民事庭移送刑事偵審機關追訴處罰,自與前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尚難採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陳四川、黃文泰、何小麗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何小麗入境,使該局承辦人員將甲○○與何小麗「民國94年1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申請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當時有效之內政部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等均有嚴格規範,且依同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顯見主管機關就本件被告申請使何小麗入境,有實質審查權限,非一經被告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鄭銘仁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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