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宸帆
林維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晨因夾娃娃機商品問題與告訴人戴仲豪發生爭執,於民國107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夥同被告江宸帆至基隆市○○區○○路○○號之 王立文 婦產科診所前與告訴人談判,被告林維晨、江宸帆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宸帆持被告林維晨所有鋁棒1支毆打告訴人,並由被告林維晨抱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閃躲,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維晨、江宸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三、被告江宸帆、林維晨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7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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