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檢驗淨重0.24公克」為「驗餘淨重0.2370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
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猶購買持有之,兼考量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370公克),屬
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22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1月5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街○○巷14之4號友人住處,見桌上有2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逕自取走,非法持有之,藏放身上褲袋內,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上址樓梯間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小包(檢驗淨重0.24公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之自白,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本署98年度證字第42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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