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645號聲請人 郭柏汶 兼下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郭俞均 聲請人 蘇筠媗 法定代理人 蘇家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柏汶、郭俞均、蘇筠媗係被繼承人 張極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23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張鄭催 於109年4月23日死亡,聲請人郭柏汶、郭俞均、蘇筠媗分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輩,有被繼承人張極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張極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即長子 陳永原 、次子 陳永義 、長女 陳月英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有上開繼承系統表及陳永原、陳永義、陳月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郭柏汶、郭俞均、蘇筠媗於陳永原、陳永義、陳月英拋棄繼承前,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郭柏汶、郭俞均、蘇筠媗聲請拋棄本件繼承,於法自有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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