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6號

聲請人 宗秋萍

宗承鋒

宗秋鳳

宗興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偉傑 為聲請人之母 游秀玉 與前夫所生之子,因游秀玉於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寄發之執行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日發現死亡,而聲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係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含影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基此,須被繼承人陳偉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與父母均拋棄繼承時,聲請人始取得繼承權。次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時,因前順位之繼承人即游秀玉未為合法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4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故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均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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