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素蘭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3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1AD850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D850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素蘭於民國98年7月14日下2時57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周邊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嗣受處分人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98年8月15日)60日以上,仍未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8月13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1AD8509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係在98年7月14日,原處分機關應於短期內或當年度內通知異議人始合理,惟伊竟於上開時點一年多後,始突然接獲本件裁決書,事隔久遠,又未附違規相片及相關資料佐證,難認伊有無違規之事實,況縱伊有違規之事實,前業已繳納罰款,收據亦不復存在,原處分機關豈能再次催繳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7月14日下午2時57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台北市○○街○○巷周邊設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事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0月27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6996600號函附北市交停字第1AD85092號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憑,是異議人確有上揭所述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自97年5月15日即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
里○○路○○○號4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交通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 逕行 舉發後,舉發通知單含舉發照片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8年7月20日以掛號函件交寄,於98年7月21日投遞至異議人設籍之「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
4樓」,並經許素蘭蓋印簽收,有大宗掛號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投遞簽收清單各1紙附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無誤,異議人以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置辯,並非可採。
(三)次查,異議人固曾繳清其於98年10月20日在上開違規地點
,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舉發之交通違規罰鍰,然本件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7月14日北市交停字第1AD85092號舉發通知單仍列管在案,尚未繳納結案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8月13日竹監壢字第0990025083號函暨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前所繳納之違規罰鍰與本件違規罰鍰,顯非同一違規事實甚明。異議人辯稱已繳納本件罰鍰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均並非可採,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尚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