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將「月息約83%」更正為「月息為60%,即年息約為72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收取被害人 楊培華 簽發之本票1紙,合計放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際交付2萬8,000元),時間緊密,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17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為賺取暴利再為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被害人楊培華所簽發之本票1紙,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於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因此,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與本件被告重利犯罪並無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103年度偵字第17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