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請人 仇金鳳 相對人 仇福蘭 關係人 仇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仇福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仇金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仇美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仇金鳳為相對人仇福蘭之妹妹,相對人因腦腫瘤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妹即關係人仇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其對於問話無法言語回應,僅能點頭示意。鑑定結果: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間因走路不穩、頭暈等症狀,經檢查患有腦瘤,手術後於106年間復發,開刀後仍呈現昏迷狀態,合併慢性呼吸衰竭,因腦損傷造成大範圍腦神經受損,以致於大腦認知功能嚴重衰退,經過一年時間仍呈現半昏迷狀態,目前意思溝通有困難,無法口語或書寫文字表達,但有聽覺理解力,僅能應對詢問做簡單示意表示,故判定目前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未來仍有機會恢復,但程度未知,未來回復可能性仍有等語,有本院107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及博仁綜合醫院同年6月7日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斟酌相對人未婚,養父已歿,養母年事已高,聲請人及關係人仇美華均為相對人之妹妹,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及關係人仇美華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仇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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